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大街**号街坊**付**栋**号,现住包头市昆区**大街**号街坊**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小区**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康东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某某甲在某某甲家中发生了性关系。2019年8月30日,李某甲伙同谷某某打电话给某某甲,谷某某谎称是李某甲的丈夫,因故意伤害被判处过有期徒刑,手握李某甲与某某甲发生关系的证据,以某某甲及其家人的安全、名誉作为要挟,向某某甲索要钱款。当日下午16时许,某某甲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发、立、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情况、人员基本情况、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
6.视听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钱财共计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包头市昆区**大街**号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550489****;被告人谷某某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50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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