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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赵某某等非法经营、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2018年因非法储存危险物品被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10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19年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5日、8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凤阳村一个板房内将李某丙存放在该板房内的0号柴油1000升盗走,由李某甲销赃获利约人民币4800元,李某甲分给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2017年8月,重庆市0号柴油最低市场价为每升人民币5.74元,李某甲盗取的1000余升0号柴油价值约合人民币547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明知买卖汽油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而自己并没有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二人共谋非法经营汽油并约定赚取的利润平均分配。二人商定由李某甲负责联系租赁大渡口区金建路荣盛城工地对面山坡空地作为卖汽油的场地、联系购买储存汽油的油罐、提供加油设备、联系进汽油的渠道及销售汽油的客户;由邓某某负责提供资金用于租赁场地、购买油罐、购进汽油等。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邓某某、李某甲二人非法购进汽油后加价将汽油非法销售给郑某某等人,经统计销售金额为244857元。

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明知买卖汽油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而自己并没有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二人共谋非法经营汽油并约定赚取的利润平均分配。二人商定由李某甲负责租赁大渡口区金建路荣盛城工地对面山坡空地作为卖汽油的场地、储存汽油的油罐、提供加油设备、联系进汽油的渠道及销售汽油的客户;赵某某提供资金用于租赁场地,并和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妻子)一起在卖油场地负责销售,李某乙同时负责收款和记账,并按天获得工资。2018年11月下旬至11月底期间,李某甲、赵某某二人向覃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购进315000元的汽油后并加价非法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30日晚,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对重庆市大渡口区荣盛城工地对面山坡的卖油场地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赵某某、李某乙,并查获汽油7.43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截屏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形下非法销售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扣押在案的手机、油罐等物品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王巍然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证人名单1份;

6.刑事案件提讯提解证1份;

7.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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