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住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临时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住南召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临时羁押于周口市郸城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住登封市**路**街**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11套银行卡,以及向赵某乙等人以700元到8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的172套银行卡,加价提供给李某乙(在逃)使用。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63000元。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9套银行卡经杨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给李某某使用。后被告人赵某甲向杨某乙等人以每套银行卡400元收购67套银行卡,以500元提供给李某乙使用。被告人赵某甲非法获利2620元。
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7套银行卡,以及向李某丙等人以700元到8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的57套银行卡,加价提供给李某乙使用。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4860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9套银行卡,以及向朱某某等人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的47套银行卡,以600元的价格提供给李某乙使用。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15400元。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9套银行卡,以及向齐某某等人收购的24套银行卡,提供给李某乙使用。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获利 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转账记录、串案情况、银行卡套件明细、王某某等人记录复印件、财产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赵某甲、吴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吴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吴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吴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满爱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
所;被告人赵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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