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无前科。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营**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1********,满族,大专文化,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云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累计向被告人边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额31780元,向其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销售额69469元,销售额共计101249元。2018年1月15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依法扣押各类香烟90条,2018年1月16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依法扣押各类香烟50条。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边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累计向刘某甲销售假冒伪劣香烟154条,销售额97790 元,向其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销售额1638元,销售额共计99428元 。2018年1月15日,民警从被告人边某某车内依法扣押各类香烟13.9条,从刘某甲处依法扣押中华香烟154条。
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云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利用火车销售员的便利,长期从南宁、深圳等地购进假冒伪劣香烟带回土默特右旗向他人销售,累计向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各种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额44945元,向被告人边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27条,销售额5400元,向其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额5330 元,销售额共计55675元。2018年11月17日,民警从被告人云某甲居住的家中依法扣押各类香烟28.4条。
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和刘某甲处依法扣押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被告人云某甲处依法扣押的香烟中有16.6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境外品牌卷烟10.8条,境外真品卷烟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土默特右旗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抓获经过说明、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微信账单详情、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和支付凭证、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中国烟草卷烟建议零售价格表、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于某某、史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云某乙、乌某某、王某甲、刘某丙、闵某某、史某乙、李某乙、白某某、吕某某、单某某、蒙某某、刘某丁、云某丙、武某甲、崔某某、姜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武某乙、刘某戊、王某丙、成某某、王某丁、闫某某、倪某某、乔某某、王某戊、尹某某、王某己、殷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艮、郑某某、张某丙、刘某甲、李某戊、李某己、付某某、梁某某、杨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云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柏林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云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七册,检察证据三份。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 光盘12张。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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