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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邓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住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10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4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住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2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由临桂区会仙镇乘班车到永福县**镇。同日上午9时许,在**街西面巷子,二被告人见被害人李某丙手推的婴儿车背面储物袋内放置一部手机,便尾随其后,当李某丙在摊位旁挑选西红柿时,由李某甲负责在旁望风,邓某某动手将李某丙身旁婴儿车储物袋内的OPPO R15x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走至**镇**街,邓某某走在李某甲后面数米,李某甲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姐妹砂锅饭”店外路边的电动车前储物斗内放有一部手机,即乘无人注意时快速将王某某的OPPO R11t手机盗走。案发后,在二被告人准备乘班车离开**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二部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

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是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继初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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