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2********,拉祜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在“罗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村的租住处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动手殴打肖某甲。尔后,双方来到洞湖村的**烤吧店又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再次殴打肖某甲。被害人肖某乙、邓某乙接到肖某甲电话赶到现场找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理论时,双方发生互殴,肖某甲、邓某乙、肖某乙被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邓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西天尾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甲、邓某乙、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颖慧
检察官助理:林婉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现均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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