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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邵某某等人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8〕6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暂住海南省海口市澄迈县**镇**。因涉嫌诈骗,2018年6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暂住北海市工业园区**宿舍。曾因犯诈骗罪,2017年8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2018年5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村**巷**号,住北海市银海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2018年5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组**号,暂住北海市工业园区**宿舍。曾因犯强奸罪,2011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诈骗,2018年5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组**号,暂住北海市工业园区**宿舍。因涉嫌诈骗,2018年5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乙”、“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街**楼**。因涉嫌诈骗,2018年7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本案,2018年6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某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窝藏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7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7日重报本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6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与同案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事先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大量诺基亚非智能手机及手机卡、银行卡,以及23449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邵某某约定分工,被告人李某甲主要负责利用购买所得的手机卡加之大量公民信息,以冒充熟人领导的诈骗手段进行逐一拨打被害人电话,诱骗被害人将钱转入事先准备的银行卡。被告人邵某某主要负责把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所得的赃款利用购买所得银行卡、POS机之间转账并组织安排他人取款。同年3月初,因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全国冒充熟人领导诈骗重点地区,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考虑到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从事以“冒充熟人领导”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危险系数太高。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某外出他市负责电信诈骗赃款转账并取现等事宜。被告人李某甲则窜到海南儋州市澄迈县老城镇一出租屋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邵某某窜到北海后暂住在其表哥潘江洪某某经营的“北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邵某某通过潘汉雄潘某丁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并告知其从事电信诈骗事宜。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邵某某从事电信诈骗仍为被告人邵某某办理银行卡用于取电信诈骗赃款。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3月底为被告人邵某某取赃款17余万元。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明知被告人邵某某系从事电信诈骗仍伙同被告人邵某某来到被告人何某某居住的小区取该17万元电信诈骗赃款,并获得提成。案犯其间,潘某甲主要为邵某某驾车去取何某某已取出的电信诈骗赃款。2018年4月初,被告人邵某某找到被告人某某甲为其办理银行卡。被告人某某甲明知邵某某系从事电信诈骗犯罪,仍找黄某甲(另案处理)为其办理四套银行卡,以每套500元的价格收购,后黄某甲找到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4月12日到北海工行、建行、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被告人某某甲将办理好的银行卡及银行卡捆绑的手机卡一同交给被告人邵某某。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让被告人何某某为其找陈某甲(另案处理)办理一台POS机(商户代码:8016230769900A1;商户名称:北海权记家电维修销售,结算银行卡:62170034100******,手机号码:1577793****,公司: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手机卡、及邱某某等人四套银行卡(一套银行卡归属行分别是工行、建行、农行、邮政储蓄银行)用于刷涉案银行卡资金。同年4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提供黄某甲等四人身份证开户的四套银行卡给冯法、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北海建行等商业银行取款23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扣除7%的电信诈骗赃款作为酬劳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邵某某。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发现何某某安排陈某甲办理的POS机结算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后,被告人邵某某不再找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取款。同年5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的狱友于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为其办理三台大型POS机(1、商户号:8016230565109A1,商户名称:北海市*甲店;2、商户号:8016230509419A2,商户名称:北海市鑫翠楼珠宝店,公司: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两台POS机的结算银行卡:62220333010******,开户人:于某某;3、商户名称:北海市*乙店,商户号:8016230565109A0,开户人:韩某某,公司: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POS机的银行结算卡:62179922100******)。另让于某某找魏某某等人办理数套银行卡用于转账、取现电信诈骗赃款并邮寄到北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给被告人邵某某。同时,被告人邵某某让被告人某某甲替其取电信诈骗赃款,被告人某某甲安排黄某甲、邱某某、龙某某、黄某乙用罗伟林、周全金、邱某某等人办理数套银行卡在北海各大银行进行取电信诈骗赃款。另,被告人邵某某安排被告人潘某甲进行取款,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是电信诈骗得来的赃款情况下,于2018年5月5日、5月14日、5月19日分别利用黄某甲所开户的银行卡在北海各个银行的ATM机取款。6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邵某某提供的线索,将住在海南澄迈县老城镇一出租屋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当场收缴涉案电脑及作案手机一批。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电脑内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23449条(内有个人姓名、电话号码、详细地址,公司单位相关人员的姓名、电话及所在单位等信息)。

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从事电信诈骗被公安机关追逃的情况下,积极为其在海南海口、澄迈等地租赁多套住房,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

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某某甲、李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等人诈骗团伙涉案银行账号进行倒查,排查出陈某乙等24名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某某甲于2018年1月至5月20日,诈骗总金额为79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往来流水证据、微信转账凭证、公民个人信息列表、取款视频及视频截图、车辆轨迹列表,电子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某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某某甲、李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绍柏

2018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李某乙现均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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