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胡微微,系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杰和,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河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柴某某、焦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0日至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等地,通过手机联系后,组织被告人柴某某、焦某某及何某某(已被判刑)、毛某某、钱某某、朱某甲、徐某某、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祝某某、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汤某某、翁某某、朱某乙、申某某、王某乙、余某某、金某某、阮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温州市瓯海区、鹿城区、温州市龙湾区、永嘉县、宁波市宁海县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公司、个体户,办理公司、个体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网银等,并收购上述执照、账户、U盾等材料后出售给“小郭”(另案处理)牟利。现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买卖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材料60余套,被告人邹某某参与买卖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材料约50套,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
1.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柴某某注册办理了“温州*甲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乙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并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区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等地将上述执照、账户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随后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将上述材料转售给“小郭”。
2.2019年12月,被告人焦某某注册办理了“温州**广告有限公司”、“温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宁波**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并将上述执照、账户以每套7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将上述材料以每套3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小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查获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信息、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书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柴某某、焦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毛某某、钱某某、朱某甲、徐某某、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祝某某、方某某、李某乙、朱某乙、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柴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柴某某、焦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焦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勤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柴某某、焦某某现在温;邹某某电话号码1869509****、1309195****;焦某某电话号码1358761****;柴某某电话号码1568370****;胡微微律师电话号码1881528****;曹杰和律师电话号码1373225****。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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