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新宁县**社区**路**号。2017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吸食冰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处罚;2019年10月7日,因吸食冰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社区隔离戒毒三年;2020年5月10日,因窝藏赃物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6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2010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新宁县**镇**村**组**号。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2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新宁县**镇**路**号自己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容留李某乙、李某丙、江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江某某、李某丙在李某甲家二楼该房间内,分别从李某甲处购买了100块钱重约0.1克、200块钱重约0.2克的冰毒。
2.2020年6月9日下午,李某乙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乙用微信支付100元钱后,郑某某将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包好,放在位于新宁县**镇**村**组自家住宅边一条巷子的台阶上,然后通知李某乙去拿,后李某乙按郑某某的指示拿到了该0.05克海洛因,回家后全部吸食完毕。
3.2020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乙在新宁县**镇**街尽头江某某屋前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8克海洛因给林某某。
案后,被告人李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讯详单、新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情信息、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微信截图;5.讯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李某乙均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李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有关涉案手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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