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张某甲(另案处理)以帮忙取钱每万元支付20-30元(人民币,下同)好处费为条件,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收取网络诈骗所得的款项进行取现并返存至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李某甲纠集了李某乙、邵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郑某某纠集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资金并参与存、取款,在台州市椒江区、临海市伙同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大肆取现、转移资金并返存到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李某甲获利300余元,郑某某获利2930余元。至2020年4月9日,李某甲、郑某某、徐某甲、李某乙、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及郑某某借用的苏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账户共入账147万余元并被取现、转移,其中2020年3月3日至4日,李某甲伙同郑某某取款、转移资金9万元,3月14日,李某甲伙同郑某某、徐某甲利用李某甲、郑某某、徐某甲、苏某某账户收资并取现8.46万元,3月12、13、15日,李某甲纠集的李某乙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现9.7万元,将其伙同李某甲、郑某某、徐某甲取现的资金共81.72万元按李某甲、郑某某、徐某甲的指示存入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此后郑某某单独或伙同黄某某、邵某某等人利用其本人、苏某某、黄某某、邵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取现返存,期间李某甲参与返存现金3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还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直接提供给张某甲用于收取、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其中郑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尚未被使用,李某甲提供的4张银行卡于2020年3月中旬被直接用于收取诈骗所得,共计89万余元,李某甲获利1200元。李某甲在收到手机验证码提示后转告张某甲用于转移资金,其中有王某甲被骗的5.71万元、肖某甲被骗的3600元、蔡某某被骗的1万元、朵某某被骗的1.223万元等,经多级流转后转入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账户取现、转移。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存款凭证、手机截图、转账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账户明细对账单、报案材料、资金流转图、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人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肖某乙、王某甲、肖某甲、蔡某某、李某丙、汪某某、王某乙、方某某、朵某某、章某某、赵某某、岳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及同案人员黄某某、苏某某、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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