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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郑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村,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4月10日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乡***村***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区白**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等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新乡市**镇,将陈某某停在***激光切割加工厂门口西侧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183元。

2020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金属杆等作案工具,在迁西县城关***小区,将秦某某停放在****饭店东侧的一辆哈飞牌单排货车连同车上多种工具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58元,被盗工具价值6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本害人秦某某、陈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丙等出具的证言;

4被盗汽车、工具、作案工具等物证;

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景峥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现在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作案工具改锥2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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