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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郑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号。2011年7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22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梁家屯派出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区**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1日9时许,滦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李某乙与王某某在省道K51+649公里处进行路政执法,在查验涉嫌超载、改型的冀******半挂车时,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对王某某、李某乙二人进行谩骂,并使用暴力手段控制王某某的人身自由,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致使该二人的正常路政执法无法进行,滦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未能对冀******半挂车进行查扣。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滦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赵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7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及吸毒史,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辉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滦州市看守所;郑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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