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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郑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17〕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广州**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广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农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55********,汉族,中专文化,**渔业公司股东兼财务总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巷**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41961********,汉族,中专文化,**渔业公司佛山分公司、**农业科技公司佛山南海区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渔业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渔业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1********,汉族,大学文化,**农业科技公司佛山南海区分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县**镇**村**里。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司马某某、韩某甲、游某某、余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10月31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移送管辖,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复决定,本案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广州市海珠区、天河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于2010年至今,在**渔业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号**大厦**座**、天河区**等地的办公场所,招聘业务员,以投资水库鱼、雪花猪等项目为名,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与被害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股人协议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募集了区某某、曾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合共人民币5786100元,除归还被害人小部分款项外,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400200元。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于2012年至今,在*合伙企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街**号商业广场**座**房的办公场所,在取得股权投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招聘业务员,违规以投资雪花猪、水库鱼等项目为名,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或者认缴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后在该合伙企业被取消股权投资业务资质以及注销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募集了李某乙、陈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合共人民币7359000元,除归还被害人小部分款项外,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21600元。

二、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于2013年3月在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层**单元设立了**渔业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4年1月份在佛山市南海区**路**号**楼之一设立了**农业科技公司佛山南海区分公司,李某甲作为上述两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将上述两家分公司的融资业务承包给被告人司马某某操作。司马某某在上述两家分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先后招揽了被告人韩某甲、游某某、余某某等人,以投资雪花猪项目为名,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募集了韩某乙、潘某某等213名被害人人民币合共20373500元,所得款项除小部分投资雪花猪项目外,大部分用于支付司马某某等管理人员和业务员的提成款和工资以及前期集资的还本付息等支出。2014年10月开始,李某甲、郑某某、司马某某等人停止向被害人发放本息,韩某乙等被害人遂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为止,除部分款项还本付息外,李某甲等人非法占有集资差额为人民币14298550元。

另经统计,被告人韩某甲个人及其所在的团队所吸收的款项为人民币4515500元;游某某个人所吸收的款项为人民币1550000元;余某某个人及其所在的团队所吸收的款项为人民币61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2016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阳江市合山镇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6年7月11日,公安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司马某某主动来到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安广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4日,公安人员在吉林省长春火车站将被告人韩某甲抓获。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将被告人余某某、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韩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司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集资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26720350元,被告人司马某某集资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42985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游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515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游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5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61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瑜

代理检察员:刘崇根

                                     2017年1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司马某某、韩某甲、游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九十九册、光碟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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