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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郑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街道********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街道**村**垸**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镇**街**号,201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垸**号,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0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在麻城**镇**村承建农村自来水改建工程,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村村民汪某甲家的水管被施工机械挖断,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同年8月8日,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执,李某甲向郑某某提议“找人来搞哈他们”,郑某某同意后,李某甲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持砍刀前来助威,袁某某、周某某从城区赶到**村施工现场,并在李某甲的指引下将汪某甲、汪某乙找到垸道场进行挑衅,双方言语不和,李某甲朝袁某某、周某某使了一个眼色后,二人即上前用砍刀将汪某甲、汪某乙兄弟砍伤,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所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经阎家河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汪某甲、汪某乙兄弟共计9600元。

    二、2015年8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催要之前承建**织带公司的工程款,多次对该公司法人杨某某采取辱骂、恐吓等手段,催要欠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甲为向杨某某讨债,在**织带公司杨某某的办公室内,李某甲辱骂、用脚踢踹杨某某后离开,随后又在河东大桥附近买了一副铁链子锁返回**织带公司,赶出里面正在上班的工作人员,将办公楼一楼大门锁住,导致**织带公司员工无法正常工作,经社区民警彭绍祥做工作后才将门打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李某甲为向杨某某讨债,在**织带公司宿舍,对杨某某进行辱骂、恐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甲为向杨某某讨债,在**织带公司杨某某的办公室,对其进行辱骂,将办公楼正在上班的工作人员赶出,用链子锁将公司大门锁住,导致**织带公司员工无法正常工作,经社区民警彭绍祥做工作后才将门打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阎家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高某某、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麻城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袁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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