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Z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余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等人陆续在龙门县**镇**村**号余某乙(已去世)的家中以及龙门县**镇**村的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陆续加入成为股东。股东负责参赌并吸引赌客赌博,其中李某甲带了四名赌客参与赌博,领取了余某甲给予的700元费用。该赌场在扣除发牌人员、望风人员的工资及场地费用等相关费用后,所得水钱由股东平均分配。被告人罗某甲在现场负责发牌、抽水及收赔款等,每场获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工资。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工资每场约200元;罗某乙(已判刑)负责在赌博现场用微信、支付宝为赌客兑换现金,每成功兑换一笔现金,则按2%的比例在水箱中拿好处费,另还有工资每场200元至300元不等。该赌场是以“三公撑船”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的营业时段是从下午14 时至18 时。
2019 年12 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余某甲、李某乙、谢某某、张某某、罗某乙等赌博人员二十余人,扣押现场赌资2070 元,水箱赌资21300 元及赌博工具一批(对讲机1台随案移送、圆桌1 张、塑料凳17 张、扑克牌20 副等以照片形式移送),以及余某甲190元、李某乙300元、谢某某6040元、张某某700元、罗某乙8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李某甲、郑某某、罗某甲均是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罗某甲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自首。被告人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桂芬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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