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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郑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路**路委**路**号,湖南郴州**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月28日批准于次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9年4月22日决定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李某丙认识了湖南郴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某甲。在查看了***公司四楼厂房及烟丝加工设备后,郑某某与李某甲商议后达成如下口头协议:郑某某租赁***公司的四楼厂房从事烟丝生产,每生产一日付给李某甲租金两万元;李某甲负责烟叶、烟丝的进出厂接送、以及设备的维修维护;郑某某负责联系烟叶、组织人员加工烟丝、安排烟丝的去向;所有参与非法生产烟丝人员的工资由郑某某支付。

2018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联系汤某某(在逃),要其帮忙购买一台新的切烟丝的设备并寻找人员来资兴生产烟丝。后汤智惠叫上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资兴。同时郑某某让彭某甲(另案处理)寻找人员来资兴搬运烟草,后彭某甲陆续叫上白某丙、白某乙、白某丁、彭某乙、白某甲、彭某丙、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资兴。2018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李某丁表示欲租赁***公司的宿舍。李某丁同意后,李某甲安排人员衔接此事,将彭某甲、吴某某在等人安排入住在***公司的宿舍。在调试生产设备期间,郑某某联系人陆续运来烟叶。2018年11月7日晚,郑某某安排汤某某带领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等人开始在***公司4楼厂房非法生产烟丝;安排彭某甲带领白某丙、白某乙、白某丁等人搬运、装卸烟叶和烟丝,并在搬运过程中记录数量。为掩人耳目,上述人员均在晚上非法生产烟丝并拉上窗帘。为躲避稽查,李某甲安排邓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负责接送拉烟叶和烟丝的货车,为方便与货车司机对接,李某甲为邓某某配备了一数字手机。从2018年11月7日至12月21日,郑某某和李某甲组织人员非法生产烟丝约一个月,每天生产烟丝1万至2万斤,合计价值近2000万元。郑某某按2.5元/斤收取加工费,同时分两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李某甲租金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去梗片烟14286公斤、烟丝16270公斤、烟梗16160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为2238231.25元。公安机关暂扣郑某某涉案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陈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张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彭某乙、彭某丙、白某丁、钟某某、邓某某、陈某甲、彭某丁、胡某某、李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湘烟价格[2019]0025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琼华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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