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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钟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报警称,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甲称系**派出所的出警警车与其发生事故并逃逸。民警在处警时,李某甲不顾民警现场处置意见,拦截警车,用手拍打警车引擎盖,将自己头面部的血涂抹在引擎盖上,并打骂民警,致民警张某某身体受伤。后在支援警力赶到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强制带离时,钟某某上前撕扯、打骂民警,致民警苏某某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检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雪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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