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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钟某某诈骗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村,捕前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一出租房。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光头”,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村,捕前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1月19日补查重报,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李某甲通过网络渠道非法获取网贷平台借款人个人信息,之后再冒充网贷平台催收公司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对方在网贷平台的借款到期,要求被害人按其指示转款至钟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3日下午,在景德大道消防队附近的森林中,李某甲诈骗一被害人(身份不详),被害人转账4000元到钟某某提供的账户上,该账户扣除15%的“手续费”后,将3400元转到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的银行卡,李某乙再微信转账给李某甲;

(2)2020年7月14日,李某甲再次实施电信诈骗,被害人姜某某转给钟某某指定的账户3000元,另一被害人转到钟某某指定的账户1000元。之后,收款账户扣除“手续费”后,将415元转到李某乙的银行卡,李某乙再微信转账给李某甲;

2020年7月15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区景德大道惠民便利店抓过李某甲、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丙的讯问笔录;3.被害人姜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的讯问笔录;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钟某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金额达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外,钟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平

检察官助理:涂峻澄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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