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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锁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干杰,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水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准运证的被告人李某甲向曲靖市马龙县李某乙购买烤烟1860公斤。9月13日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准运证的被告人锁某某驾驶云******小型汽车运输1860公斤烤烟从曲靖市马龙县出发前往四川省宜宾市准备售卖。该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水富楼坝收费站下至水富隧道口被查获。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和水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1860公斤烟叶有等级的烟叶100%,认定价格为9.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锁某某未经国家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的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锁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锁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锁某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锁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敏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被告人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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