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镇**路街**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5年9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庄**号。被告人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9月7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阚某某伙同李某甲乘车至滁州市**镇菜市场盗窃,阚某某故意倒向被害人李某丙所骑的电动车后轮吸引李某丙回头,李某甲乘机盗走李某丙放在电动车篓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201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阚某某伙同李某甲乘车至滁州市定远县**菜市场盗窃,李某甲上前故意踩被害人张某某一脚以吸引其注意力,阚某某乘机用剪刀将其孙子脖子上的金锁挂绳剪断并将金锁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288元。
201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滁州市定远县**菜市场,盗走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婴儿车后面口袋里的一部Vivo手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赃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阚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劼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阚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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