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9********,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2014年1月21日因吸毒被绿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绿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江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18年4月5日因吸毒被绿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5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6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绿春县**局大院内一巷子里的一辆红色轰轰烈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其间陈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李某甲和杨某某负责望风。盗得摩托车后,由李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自行前往绿春县分水岭往戈奎方向两公里处等待陈某某和杨某某。同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绿春县**镇**巷**号门口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由陈某某驾驶载着杨某某前往绿春县分水岭往戈奎方向两公里处与李某甲汇合。后三人骑乘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前往**县**乡将两辆摩托车进行售卖,售卖款被三人分配使用。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0月4日、11月9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绿发改价认[202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李某甲盗窃数额为3000元人民币,陈某某、杨某某盗窃数额均为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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