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月9月27日被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宣城市**林业公司会计,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月9月29日被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山东省菏泽市木材商人张某某为让被告人李某甲帮其在宣城市宣州区开拓、维护市场,从山东省菏泽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桑某某处购买149份《木材运输证》无偿提供给李某甲,李将该149份《木材运输证》交至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林业工作站,为没有原木材运输证或木材交易合法证明的木材企业经营户办理木材再次运输的《木材运输证》。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李某甲使用该149份《木材运输证》,按每立方米3元-5元收费,为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30位没有原木材运输证或木材交易合法证明的木材企业经营户办理了木材再次运输的《木材运输证》,办证木材方量共计2308立方米,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经李某甲同意,并以每立方米3元-5元的价格向李付费600余元,陈使用该149份《木材运输证》,按每立方米3元-5元或每月200元-300元的价格收费,为张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等13位没有原木材运输证或木材交易合法证明的木材企业经营户办理木材再次运输的《木材运输证》,办证木材方量共计3340.1立方,非法获利6000余元。
2018年9月27日、10月9日,李某甲、陈某某分别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木材运输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桑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陈某某买卖木材运输证件149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立夏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两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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