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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街**号。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与李某乙等人在桂林市叠彩区**路**餐厅吃饭时,与邻桌的王某某等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等三人便叫来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帮忙,双方随后在**大厅用花盆等物品互砸。后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与李某乙从开来的轿车里各拿1把砍柴刀追砍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唐某某跑至**路**销售中心旁的**店铺内时被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追上,二被告人持砍柴刀将唐某某的头部、左手臂砍伤。唐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后顶部硬膜外血肿、左后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开放性多发性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左顶枕部及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2、左前臂、肘部刀砍伤:左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左肘关节面、左桡骨颈局部撕脱骨折、左侧上尺桡关节脱位、左肘、前臂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与李某乙现已赔偿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林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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