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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22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22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叶县**镇**村**国道北侧**购物广场以被害人许某某、潘某某骗取香烟为由并以报警为要挟敲诈被害人许某某、潘某某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已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许某某、潘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潘某某的谅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叶县**镇**营**村李某乙(已起诉)开设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放冲),共非法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2019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贾某某、李某戊、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许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5.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从事开设赌场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冯德伟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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