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 男, 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于2018年4月5日向李某乙、冼某某购买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古令村上懈组“里爽”(小地名)松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6日雇请工人到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古令村上懈组“里爽”(小地名)砍伐林木。经鉴定,新地镇古令村5林班13.1小班(小地名:里爽)采伐面积总蓄积量: 17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量:13立方米, 其它软阔蓄积量: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
2.案卷2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