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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4〕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汉台区**街办事处**村**组,无业。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011991********,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汉台区**镇**村**组,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61991********,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汉台区**镇**村**组,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家中与李某乙有土地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四人,由陈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陕FC2515的白色长安小轿车前往宁强县教训李某乙家人。当日22时许,五人驾车到达燕子砭镇栗子园村五组李某乙家,在李某甲的指引下,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垒球棒等工具,蒙面强行踹门进入李某乙卧室,对卧室内的李某乙及其妻子李某丙进行殴打,后李某乙逃出门外,陈某某、张某乙将其追上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陈某某用垒球棒在李某乙头部连打两棒致李某乙头部受伤而昏迷,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外力致李某乙颅骨骨折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给被害人赔偿5000元,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家属各给被害人赔偿2000元,张某甲家属给被害人赔偿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李某甲、陈某某为主犯,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为从犯。李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久东

2014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被逮捕,现羁押在宁强县看守所;张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在汉台区**镇**村**组;张某乙被取保候审,现在宁强县**镇**村**组;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汉台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

3.其他证据材料八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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