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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陈某某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一部刑诉〔2020〕Z4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其曾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20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其曾于2015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2月5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社区戒毒;于2020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其曾于2007年6月2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2014年、2015年、201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于2020年7月29日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并于2020年9月30日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多次结伙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20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茂名市茂南区**路**巷**号大院车辆停放处,将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

2、202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茂名市**路**号大院车辆停放处,将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4元。

3、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茂名市茂南区**村**排**号楼一楼大厅内,将苏某某和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91元。

4、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茂名市茂南区**村**排**栋一楼大厅内,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5、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路**号大院**号楼梯口处,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2元。

二、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到茂名市茂南区**村**排东头**栋一楼大厅内,将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1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68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李某甲、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乙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建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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