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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陈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单元**号。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乡**村**屯,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楼**号。2018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某某甲(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等人,采取利用“酒托女”在网上以约会名义约见男性网友进行高消费的手段,在天津市西青区绥江道与江湾路交口商业区“遇见”酒吧内骗得被害人某某乙、李某乙等10人共计人民币18000.5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担任该“遇见”酒吧保安,为某某甲等人提供望风报信等帮助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冒充酒托女参与骗得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毕某某计人民币9029.5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虚构事实,多次通过诱骗他人消费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六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十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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