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原哲理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与陈某甲的母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系亲属关系。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欲进入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小区做装修力工生意,与当时垄断该小区力工生意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矛盾,后李某甲请李某甲(刘某某涉黑团伙成员)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狗肉馆吃饭,并提出由李某乙出面解决此事的请求,席间由被告人陈某甲陪同。饭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与李某甲、李某乙,一同至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小区工地找到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乙下车后对陈某乙进行殴打,过程中二人持刀将陈某乙捅伤,随后由陈某甲驾车拉载李某甲、李某乙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皆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起诉书十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