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左右,在河南省辉县市**镇联中**加油站超市内,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发生口角,随后李某甲、陈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四人在加油站洗车机旁发生打斗,李某甲、陈某甲将李某乙、李某丙打伤,致使李某乙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辉县市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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