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区**号,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区**号,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文安县**镇一带,利用被敲诈者的违法行为,通过拨打举报电话的方式对个人或企业施加压力,然后用无记名电话卡发短信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要挟,要求被举报人同其私下解决,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
1、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文安县**镇**村陈某乙有违法建筑为由实施敲诈,经协商陈某乙当天通过支付宝将20000元打入到由李某甲提供的网络赌博账户,李某甲在赌博网站投注后提现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给陈某甲10000元。
2、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廊坊**化工厂环保方面有问题为由,对该公司李某乙实施敲诈,经协商李某乙于5月30日将7000元打入到由李某甲提供的网络赌博账户,李某甲在赌博网站投注后提现并于5月31日通过微信转给陈某甲4000元。
3、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污染周边环境为由,对该公司郭某某实施敲诈,经协商郭某某于6月22日将15000元打入到由李某甲提供的网络赌博账户,李某甲在赌博网站投注后提现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给陈某甲5000元。
4、202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纸厂环保不达标为由,对该厂陈某丙、陈某丁实施敲诈,经协商陈某丙分别于8月11日和10月8日打入到由李某甲提供的账户25000元和10000元,李某甲将非法所得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李某甲涉案4起,涉案金额77000元,非法所得5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3起,涉案金额42000元,非法所得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进行了调解,退赔了自己的非法所得,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李某甲数额巨大,陈某甲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动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峰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涉案手机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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