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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陈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住北海市银海区万泉城**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队**号,住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北海市海城区**村**巷**号**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萧某某,绰号“阿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住广西北海市**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绰号“阿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北海市**小区**栋**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住北海市**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住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丁,绰号“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住北海市**小区**栋**号,住北海市**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谢某甲、萧某某、林某甲、谢某乙、林某乙、林某丁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省茂名市以每吨人民币6100元至6400元的价格购进成品汽油后,利用其租赁的北海市银海区****有限公司旁边的仓库储存汽油。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购置了车辆、抽油泵、计量器等作案工具,在北海市区设立分销点,以每月底薪5000元人民币及按销售额提成1%的方式,雇请被告人萧某某、林某甲、林某丁在北海市南珠大道与西南大道交汇处,被告人谢某乙在北海市第六中学附近,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在北海市江苏路与湘潭路交汇处大江埠风景区附近非法销售汽油,并由被告人谢某甲负责到上述各分销点收取汽油销售款。2019年6月份后,被告人陈某甲便自己从李某甲处购买汽油与林某乙进行销售。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一伙非法经营汽油的金额共200多万元,获利约20多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自行销售获利约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帐本;2.受案登记表、立案判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萧某某、林某甲、谢某乙、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谢某甲、萧某某、林某甲、谢某乙、林某乙、林某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销售汽油获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萧某某等七人以及陈某甲伙同林某乙共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萧某某、林某甲、谢某乙、林某乙、林某丁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萧某某、林某甲、谢某乙、林某乙、林某丁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4.讯问笔录8份、换押证7份。

5.认罪认罪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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