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90********,汉族,本科文化,南京**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92********,汉族,本科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241990********,汉族,专科文化,南京**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住山东省平阴县**街**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孟某某均系房地产销售人员,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为开展业务遂向被告人陈某甲索要**城摇号人员名册,陈某甲遂将其履行职责中获取的本市**城楼盘的摇号人员名册信息共计8389条(内含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其中包含本市鼓楼区人员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拿到名册后,经被告人孟某某介绍,将该份名册出售给南京**花园销售人员李某乙,得款人民币6000元。后李某甲将该笔钱款分给自己及孟某某1500元,分给陈某甲1000元。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本市鼓楼区宁海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4月22日到宁海路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5183****;被告人陈某甲取保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76183****;被告人孟某某取保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4516****;
2.全部案卷材料(共四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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