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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8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村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谭某某(15岁,另处理)与李某己(16岁,已起诉)约架后,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持刀及棒球棍,李某己与胡某某(17岁)、黄某某(16岁)、覃某某(16岁)、陈某乙(均已起诉)、幸某某(另处理)等人携带竹竿去到本区化龙镇潭山牌坊,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持上述工具与李某己、幸某某斗殴,后李某己一方其他人员追逐谭某某一方但未追上。经鉴定: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李某丙(14岁,另处理)纠合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与范某某(17岁)、李某丁(16岁)、卢某某(16岁)、张某某(17岁)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李某己纠合的胡某某、黄某某、覃某某、许某某、万某乙、李某戊、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相约前往本区大龙街亚运大道金龙城财富广场对出人行道谈判,双方均携带刀具、铁棒等物品前往现场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与范某某、李某丁、卢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械追逐对方人员,后对方人员见李某丙一方人数众多便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犯罪,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六册。

3.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多台、西瓜刀、棒球棍、伸缩棍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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