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8〕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6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4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长新,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现租住枝江市**院**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家孝,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湖北省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枝江市**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当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湖北省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3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街**号,现住湖北省枝江市**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1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陈长新、雷某某为实施电捕鱼,经共同商议,各自出资购买了电捕鱼船舶1艘及相关电捕鱼设备,三人按出资各占该船舶及相关设备股份的三分之一。2018年初,李某甲又邀约熊家孝入伙,熊以自己船舶入股加入,李某甲、陈长新、雷某某出资为该船添购相关电捕鱼设备,并约定李某甲、陈长新、雷某某三人各占该船及相关设备股份的五分之一,熊家孝占五分之二。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4日,在禁渔期内,李某甲邀约陈长新、熊家孝、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在长江枝江禁渔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6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0日凌晨,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六人在长江枝江水域驾驶四条船舶,用电拖网实施非法捕捞,电捕鱼(含青鱼、鳊鱼、草鱼、花骨鱼等7个品种)246.9公斤,后由陈长新以2798元收购。
2.2018年5月初凌晨,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在长江枝江水域电捕鱼(含鳙鱼、鳊鱼、草鱼、花骨鱼等8个品种)680公斤,后由陈长新以9125元收购。
3.2018年5月17日凌晨,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在长江枝江水域电捕鱼(含鳊鱼、草鱼、青鱼、花骨鱼等6个品种)510.75公斤,后由陈长新以5780元收购。
4.2018年5月18日凌晨,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在长江枝江水域电捕鱼(含鳊鱼、草鱼、青鱼、花骨鱼等8个品种)324.5公斤,后由陈长新以4716元收购。
5.2018年5月24日凌晨,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在长江枝江水域电捕鱼(含鳊鱼、草鱼、草鱼、花骨鱼等7个品种)126.6公斤,后由陈长新以2729元收购。
6.2018年6月4日凌晨,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在长江枝江水域电捕鱼(含鲟鱼、鱖鱼、铜鱼、鳊鱼、江鲢等15个品种)799.55公斤。六人在江边称重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
以上6次共计非法捕捞水产品2688.3公斤,其中前5次变卖获利25148元。获利后,该款用于支付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报酬以及船舶燃油、租赁等费用后,余款由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雷某某按持股比例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工具、船舶、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记账本复印件、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人证言;4.现场抓获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 被告人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长新、熊家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彭颂东
检 察 员: 俞 维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长新、熊家孝、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6张。
3.船舶、电拖网等涉案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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