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舟,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伙同李某乙(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高架桥上,因酒后发泄情绪,损毁高架桥上的玻璃钢防眩板共计115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9元),随后三人来到鞋都三期尚吉路,李某甲又与李某乙损毁道路上的交通隔离栏连接杆7根、隔离墩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修理表、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付某某、纪某某、虞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行政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以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晓丹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现均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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