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陶某某等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幢**室。2013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7199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四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崔某乙在被告人崔某甲的介绍下,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以2000元的出售给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再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再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四被告人明知上家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资金转移的情况下,仍出售并提供银行卡。经核查,上家通过被告人崔某乙出售的涉案银行卡转移的资金达34万元以上,其中被害人姚某某被诈骗分子诈骗中的77000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崔某乙的涉案银行卡予以转移。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均被抓获到案,其中,被告人崔某乙协助抓捕被告人崔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侦查终结报告、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全国党员关系信息系统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账单、微信信息 、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立功证明、情况说明、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附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情况下,仍然出售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检察官助理:傅佳佳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 四被告人均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