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环食药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镇**委**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再由该局再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镇**委**组。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镇**委**组。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镇**委**组。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镇**委**组。被告人雷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镇**委**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3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微信购买“Botulax”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针剂(俗称“白毒”)、“MEDITOXIN”肉毒素株(俗称“粉毒”)、“NABOTA”肉毒杆菌注射剂(俗称“绿毒”)、“HUTOX”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剂(俗称“彩毒”)、“BOTOX”干粉注射剂(译名“保妥适”或者俗称“大紫盖”)、“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Hyaron Prefilled Inj”(俗称“东国水光针”)、“ ”(俗称“海珠水光针”)、J-CAIN霜剂(俗称“利多卡因”、“黄麻”)、“Dysport”(“儷緻”)注射劑(俗称“丽舒妥”)、玻尿酸溶解酶注射液(俗称“溶解酶”)、“Huons”抗坏血酸注射剂(俗称“VC美白针”)等美容针剂药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包装盒、标签等材料,由被告人雷某甲、马某某主要负责在被告人李某甲租用的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南山一民房内包装、打包快递、录入快递信息等,由被告人雷某乙、杨某某主要负责搬运,再由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通过各自使用的微信账号销售至全国各地。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使用的微信销售上述美容针剂药品金额共计125500余元;被告人雷某甲通过其使用的微信销售上述美容针剂药品金额共计82500余元,其中于2018年8月12日销售“Botulax”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针剂(俗称“白毒”)一盒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使用的微信销售上述美容针剂药品金额共计439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销售上述美容针剂药品金额共计85900余元,被告人雷某乙通过其使用的微信销售上述美容针剂药品金额共计254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销售上述美容针剂药品金额共计97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李某甲租用的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南山一民房、孤家子镇御水单堤门面房、孤家子镇被告人雷某甲父母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MEDITOXIN”肉毒素株(俗称“粉毒”)11盒及包装盒1箱、说明书1箱、“Botulax”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针剂1盒及包装盒2箱、玻璃瓶55个、“NABOTA”肉毒杆菌注射剂(俗称“绿毒”)13盒及玻璃瓶20个、“HUTOX”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剂(俗称“彩毒”)41盒、“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盒玻璃瓶219个、“BOTOX”干粉注射剂(译名“保妥适”或者俗称“大紫盖”)22盒及玻璃瓶221个、J-CAIN霜剂(俗称“利多卡因”、“黄麻”)57桶、玻尿酸溶解酶注射液(俗称“溶解酶”)5盒、“Hyaron Prefilled Inj”(俗称“东国水光针”)6盒、“ ”(俗称“海珠水光针”)5盒、“Huons”抗坏血酸注射剂(俗称“VC美白针”)16盒、“Dysport”(“儷緻”)注射劑(“丽舒妥”)2盒等美容针剂及包装材料、包装工具。
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Botulax”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针剂(俗称“白毒”)、“MEDITOXIN”肉毒素株(俗称“粉毒”)、“NABOTA”肉毒杆菌注射剂(俗称“绿毒”)、“HUTOX”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剂(俗称“彩毒”)、“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Hyaron Prefilled Inj”(俗称“东国水光针”)、“ ”(俗称“海珠水光针”)、J-CAIN霜剂(俗称“利多卡因”、“黄麻”)、“Dysport”(“儷緻”)注射剂(俗称“丽舒妥”)、玻尿酸溶解酶注射液(俗称“溶解酶”)、“Huons”抗坏血酸注射剂(俗称“VC美白针”)均应按假药论处。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MEDITOXIN”肉毒素株(俗称“粉毒”)11盒、“Botulax”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针剂1盒、“NABOTA”肉毒杆菌注射剂(俗称“绿毒”)13盒等(均系照片);
2.书证: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等;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雷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雷某乙、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卫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雷某乙、杨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梨树县**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U盘一个、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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