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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韦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2********,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陆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韦某某、谢某某、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1日晚上22时至2016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某某丁宴请滕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罗某甲等人在田东县平马镇芒果大道的江湖翅客烤吧二楼包厢喝酒,后因某某丁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滕某某、某某丁等人与李某乙、某某戊等人发生纠纷。陆某乙得知情况后与陆某甲到江湖翅客烤吧二楼,因言语不合,被告人李某甲、陆某甲、韦某某、谢某某伙同陆某乙、陆某丙、宁某某、某某丁、滕某某(后五人另案处理)等人与韦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某某戊等人发生斗殴。

2016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黄某乙得知江湖翅客烤吧与他人发生纠纷,出面调解。某某戊叫来“牛哥”黄某甲帮其出面解决,黄某甲在向某某戊了解情况后准备了一把菜刀插在腰间,在“谈判”的过程中,陆某乙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后陆某乙持钢管殴打至黄某甲大腿,黄某甲持菜刀将陆某乙头部砍伤,陆某甲、陆某乙、黄某乙等人持钢管、石头等冲上前殴打黄某甲,黄某甲被殴打受伤后就往二公司方向逃去。

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陆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韦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李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某某戊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韦某某、谢某某、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韦某某、谢某某、陆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甲、韦某某、谢某某、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汉鹏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李某甲电话1577768****;韦某某电话1507867****;陆某甲电话1807762****;谢某某电话1339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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