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11月14日将马某甲撤回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20许,在正翔国际附近,李某甲、韩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
(2)2020年6月21日,在恒源银座附近,李某甲、韩某某、马某甲盗窃被害人马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
(3)2020年6月30日,在八一公园附近的星空联盟KTV门口,李某甲、韩某某盗窃被害人乔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4)2020年6月30日,在维多利附近,李某甲、韩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立、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缓收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白某某、武某某、马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马某乙、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20)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李某丙、李某甲指认笔录;武某某、白某某、马某甲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2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现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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