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男,回族,中共党员,文盲,农民,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11982********,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住**镇**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海原县公安局对其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1976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11976********,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住**镇**村。2019年1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16日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韩某某在海原县三河镇西山(垃圾处理厂附近)选择地点搭建帐篷、备好所需,并放哨接引。被告人韩某某按照李的吩咐在上述地点选择一山坳搭建帐篷,并置好桌椅,发电照明,做好准备,并在距离帐篷不远的路口处放哨接引,获取报酬。被告人李某甲连续两晚组织十余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庄家每赢一局从中抽取5%),现场赌资达5万元以上,两晚上其抽头获利达5000元以上。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李某甲组织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帐篷、发电机、桌椅等,设场子,并负责望风接应,共同实施赌博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和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营利,组织多人进行赌博,现场赌资达5万元以上,其获利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李某甲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帐篷等直接帮助,并负责望风,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炳博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家中,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870965****;
2.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家中,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899548****;
3.案卷材料6册,光盘10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随案移送物品:帐篷钢管架二十九根、红色汽油发电机一台、绿色帐篷一顶,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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