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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顾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时任珲春市**有限公司宝山煤矿生产矿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住珲春市**,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时任珲春市**有限公司宝山煤矿采煤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珲春市英安镇**,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顾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在珲春市**有限公司宝山煤矿13007号采煤工作面,被告人李某甲为躲避应急管理局的安全生产检查,指使被告人顾某某在躲避洞藏匿爆破作业剩余的二级煤矿许用粉状乳化炸药70.35公斤。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级煤矿许用粉状乳化炸药70.35公斤。被告人李某甲、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文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关某某、刘某某、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顾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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