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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二人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相约在献县**村路口见面。马某某、曲某某等人先来到约定地点,未见来人又返回家中。李某甲纠集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等人在约定地点未见到马某某,遂来到马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村大街上),用拳脚将从家中出来的马某某、曲某某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马某某、曲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20年5月20日,四名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乙、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培培

2020年8月1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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