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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顾某某、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李某甲,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00000,汉族,文盲,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村。2014年5月23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8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1419,壮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民委会**小组。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8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57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石滩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05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9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0604,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镇**社区**庄*8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朱某某(均已起诉)和张某某(已起诉)等人以介绍婚姻对象为由,隐瞒云南籍被告人顾某某仍属结婚状态的事实,将顾某某介绍给丰城**镇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支付了彩礼、介绍费共计155000元。其中顾某某得65000元,余款由刘某某等人分得。顾某某到达丰城后向刘某甲说出真相并离开,离开时顾某某退还刘某甲65000元。2018年7月,刘某甲找到刘某某等人要求退还礼金,刘某某等人又以继续为其介绍对象为由,将杨某某(已判)介绍给刘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某(已起诉)冒充杨某某亲属身份与刘某甲见面,双方谈定彩礼、介绍费106000元,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将之前所得礼金中的20000元退还刘某甲,刘某甲另支付86000元给赵某某等。杨某某跟随刘某甲回家约3个月后,无故离开刘某甲家。杨某某从中得款41000元,余款由赵某某一方分得。事后,张某某退还刘某甲30000元,刘某某退还刘某甲钱款。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和被告人马某某等以介绍婚姻对象为由,由马某某冒充聂某某(已判)的亲属,隐瞒聂某某仍属结婚状态的事实,将聂某某介绍给丰城**镇的被害人袁某甲,袁某甲支付60000元后,聂某某同意随袁某甲回家生活。一星期后,袁某甲随聂某某到云南见其“家人”,马某某又以亲属身份,让袁某甲支付礼金41600元。聂某某、马某某还以各种理由骗得袁某甲数万元,后聂某某借故未回袁某甲家,不再联系。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以介绍婚姻对象为由,将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安徽籍被害人楚某甲,被告人李某乙一同参与介绍,楚某甲支付给张某某等彩礼、介绍费约170000元,彭某某在楚某甲家生活了一个月后无故离开。彭某某从中得款50000元,余款由李某甲等人分得。事后,彭某某退还楚某甲38700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以介绍婚姻对象为由,将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安徽籍被害人楚某乙,楚某乙支付给张某某等彩礼、介绍费166000元,该款由李某甲等人分得,赵某某在楚某乙家生活不到一个月后无故离开。事后,张某某退还楚某乙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银行明细、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袁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顾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乙、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春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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