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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4沈丘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日19时许,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李某乙及其妻子张某甲去张某乙家中讨要工钱时,遭到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的无故殴打与辱骂。后李某乙被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院印)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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