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同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上午,因邵某甲认为**镇**村**山东侧耕地地块存在争议,拦截李某丙等十五户村民雇佣的挖掘机施工,李某丁(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张某乙、马某某、张某甲等人去**镇**村**山东侧耕地内,无故将邵某甲承包地里三个出水栓托盘砸坏并将出水栓拉走。
2.2019年4月28日上午,李某丁组织被告人张某乙等村民在**镇**村李某戊家门口商议并决定去**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地阻拦邵某甲翻地,后李某丁、穆某甲(已判刑)、穆某乙(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张某乙到**村**东侧地块阻拦邵某甲翻地并将邵某甲安装在自己地块内的四个出水栓接盘损坏并强行拔掉拉走。经价格鉴定,李某丁等人两次损毁的七个出水栓接盘价值人民币218元。
3.2019年5月14日下午,李某丁、穆某乙、穆某甲组织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去**镇**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地内,为阻止邵某甲翻地,将邵某甲雇佣的四轮车司机刘某乙驾驶的四轮车车胎放气。
4.2019年5月27日中午,李某丁等人为阻止邵某甲在**镇**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地内耕种,在穆某甲家门口商议并决定当日下午阻拦邵某甲种地,后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到邵某甲的承包地内用皮卡车阻拦邵某甲雇佣的播种机种地,并将车钥匙拔下。
5.2019年5月30日6时许,李某丁、穆某甲、穆某乙组织被告人李某乙等村民在李某戊家门口开会商讨并决定去**镇**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地内扯掉滴灌带,阻止邵某甲种地。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等人携带铁锨、白灰等到**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的地块内将邵某甲的东风风神车砸坏并将邵某甲承包地内的滴灌带扯出损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轿车损坏的部件价值人民币4571元,被损毁的滴灌带价值人民币2178元。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到翁牛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李某己、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志强
检察官助理:那存白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现取保候审翁牛特旗**镇**村。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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