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9********,满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以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登记天津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并经营管理。后李某甲利用该公司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天津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447740元,涉税金额65056.24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2、2018年1月17日、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天津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两次向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天津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价税合计1411544元,涉税金额205096.16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3、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天津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李某乙挂靠的天津市建筑*丙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81444元,涉税金额26363.66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振
检察官助理 宋玉晴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6册;
3、量刑建议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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