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9********,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9********,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9********,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大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另处)、王某丙等人到**KTV“**”包房内唱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马某乙、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等人一起从**街到**KTV门口,李某乙独自一人到**KTV包房内找朋友,李某乙出来到走道上时与被告人李某甲相撞,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王某丙等人劝开,李某乙遂离开KTV到门口与马某乙等人汇合,李某甲则返回包房内将该事告知了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甲遂与李某甲、王某丙一起到**KTV楼下找李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先后两次动手打了李某乙。期间,王某丙返回“**”包房内喊来了马某甲和王某乙。马某乙上前劝架时被李某甲打了一拳,马某甲遂用KTV内拿来的啤酒瓶打伤马某乙右侧面部,随即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对马某乙拳打脚踢,李某丙和王某丁见状后上前阻拦,马某甲和王某甲遂转身殴打李某丙,李某甲和王某乙则殴打王某丁。散开后,李某甲又去找马某乙理论,并与马某甲再次对王某丁和李某丙拳打脚踢。期间,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先后从**街下来到现场,张某某到场后问李某甲等人为何殴打其朋友,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遂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被劝开后,李某甲再次找到李某乙理论,并揪着李某乙头发,陈某某见状后踢了李某甲一脚,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遂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劝开。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刘某某等人实施了殴打。之后一辆警车经过**街,双方才陆续散开。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右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KTV视频监控及大姚县平安城市监控**路段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马某甲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大姚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5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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