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号,住晋城市城区**社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煤矿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园**号楼**单元**室,住泽州县**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到泽州县金村镇西交河村一鱼馆买鱼,期间与来买螃蟹的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甲、李某甲使用随车携带的铁锹、雨伞对李某乙、刘威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乙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慧敏
检察官助理:张小燕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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