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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马某甲寻衅滋事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回族,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251999********,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家川镇******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2000********,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家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王某某、付某某在张家川镇南川村李某甲家喝酒。凌晨2时许,王某某、付某某准备回家,李某乙在送该二人回家的途中,王某某和马某甲在通话聊天,马某甲让王某某在南川桥头等他,王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在南川桥头等了五六分钟后马某甲和马某乙来到南川桥头,马某甲和王某某在聊天的过程中,李某乙叫王某某走时与马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约架,李某乙以有人要打他为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被告人马某甲拿一把煤夹子,被告人李某甲拿一把刀子赶到南川桥头,李某乙从“亨运客运站”门口的护栏上卸下半截方形钢管拿在手中。马某甲在前往苏某某家的路上打电话告知毛某某他被人打了。被害人毛某某在前往南川桥头的路上捡了一把扫帚拿在手中来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与李某乙认为毛某某是马某甲叫来打他们的人,被告人李某甲便上前将刀子抵在毛某某的脖子上并与其厮打在一起,毛某某手拿扫帚刚准备打李某甲时,李某乙手持钢管朝毛某某的头部和身上打了三四下,被告人马某甲也拿的煤夹子朝毛某某的脊背打了两下,并在毛某某的身上踏了一脚,毛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李某甲也被带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倒地后手中的刀子划到被害人毛某某的脸上,同时刀子也掉在了地上,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朝被害人毛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双方被他人拉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与李某乙将作案工具丢在现场附近并逃离。被害人毛某某被马某甲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毛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挫裂伤;左面部外伤;左侧耳后挫裂伤”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及李某乙与被害人毛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永生

检察官助理:杨丽丽

 2020年7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二十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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